2005年4月26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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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罚程序不当 法院撤销处罚
樊斯坦 涂文竞 耿明军 正平

  开庭
  日前,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十堰市卫生局程序不合法为由,判决撤销卫生局对三名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。
  2003年4月1日9时许,患者盛某因身体不适到湖北郧阳医学院白浪医院就诊,门诊部医生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,给予先锋必3.0g、地塞米松10mg静脉滴注治疗。患者拿药后到住院部外妇科病房找到熟识的护士徐某为其输液,科主任孙某和护士长刘某在场未对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。当静脉穿刺成功不久,患者盛某出现咳嗽、呼吸费力、呕吐等症状,护士即停止输液,并给其服用一支葡萄糖(20ml),患者症状无缓解,并出现口唇青紫,四肢紫绀,心跳、呼吸停止,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10分宣告死亡。
  同年9月,十堰市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对患者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。9月11日,该医学会作出十医鉴定[2003]8号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》,结论为“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”。白浪医院不服,提出再次鉴定申请,后因故放弃申请。
  2004年6月12日,十堰市卫生局向白浪医院及孙某、刘某、徐某三人发出040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,6月14日作出《关于白浪医院“盛某医疗事故”处理情况的通报》,该通报决定对白浪医院给予警告,限期整改,给予孙某、徐某吊销医师、护士执业证书的处罚,给予刘某停止执业活动6个月的处罚。同月23日,十堰市卫生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白浪医院及孙某、刘某、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。这两次处罚文书均未依法向孙某、刘某、徐某送达。后孙某、刘某、徐某三人于2004年10月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,提起该行政诉讼。
  说法
  法院审理认为,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;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,吊销许可证或执照,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;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和规范性文件。但被告十堰市卫生局在作出县级行政行为前并未履行这些法定程序,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十堰市卫生局对孙某、徐某、刘某的行政处罚。